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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改革从一些教仪装备采购现象说起

发布时间:2008-8-27  来源:

 

    这几年,几乎在新的一轮课程改革,教育部推行课程标准的同时,教学仪器教育装备的采购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原先各地推行的,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的订购方式已全面退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施行,随着财政部门对采购工作管理机制的变革,各地几乎全是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采购教育装备。这本是一件好事。因为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采购的本意是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意在用最省的经费采购到性能价格比最好的装备,为教育事业服务,为课程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技术装备的保障。然而,事情的发展有些出乎意料。一些使用单位(学校)埋怨收到的仪器装备如果不是伪劣产品的话,至少质量也人不如前;一些原先在教仪装备行业摸爬滚打几十年的名优产品的厂商,抱怨质量好的产品卖不出去:一些管理部门,特别是省级教育装备管理部门的同志忧心忡忡,却又无可奈何。当然,也有一些兴高采烈的。某些供应商,利用一些空子,采用某种手段,用质劣价廉的教仪装备产品到处“中标”,挖到了一大桶金,并且迅速做大。
对此,笔者根据近几年来的耳闻目睹,愿意发表一些个人意见,供行业同仁参考。

到目前为比,我们采购的教学仪器装备,大多数是公办学校使用的(民办学校的比例,毕竟还是占少数),采购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而“采购法”的制定和执行,正如其第一条所阐述的,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

按照“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可采用以下方式的任一种: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由此可见,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并不是唯一的一种政府采购方式。但是,“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不管是从依法办事的角度,还是从促进廉政建设,还是从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的角度,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教学仪器装备本无可厚非。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教学仪器装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的规定执行。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教学仪器装备是有法可依的。

既然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教学仪器装备的依据是“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而这二个法所体现的是“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怎么又会发生文章开头所说那些令人忧心忡忡的现象?而且还带有相当的普遍性。

问题的关键不是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而在于采购的当事人有法不依,没有依法办事。这里的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通常我们说是“需方”或者“业主”)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如招标中心等等)。还包括各级政府的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试举几例:

l 、“招、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也就是说,一个法人或一个组织,例如教育局、教仪站或一个学校,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自行进行采购。但是,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是它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一些热衷于自行招标的单位,恰恰就是忘记了这个前提(能力!)。这些单位根本没有编制招标文件的技术力量,甚至连一些装备的图纸还照抄它心仪的某个工厂的生产图纸,连图纸中的设计、制图、复核人的名字都没有抹去。而这些招标人的招标往往是早有目标,拿出一个清单,引来几个投标人,开标时谁的价钱最低就是谁中标了。有的虽然也委托了代理机构,也是采取这样简单的程序和方法。例如我省的一个县级XX 市,在招标公告发出后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招、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就是用最低价中标的办法确定了中标人。在货物一览表中就只有货物品名和数量,没有技术要求。按照市场平均估价,这批货物应是55 万左右,其标书中明确规定投标价不得高于35 万,否则作为废标处理。结果一个外省的、还是全国教仪行业协会会员的供应商以不到30 万的低价中标。中标价格差不多是市场均价的一半,这样的教学仪器质量有多高?可想而知。商家的第一目标是赚取利润,当他感到赚不到钱的时候就用劣质产品来供货。这些产品或者减少了某些功能,或者减少配件,或者以小换大(如有些小学仪器的配件越做越少,规格越做越小,功能也就减少了), 或者以短换长,以细换粗(有的必配的导线,不但根数减少,而且又细又短,几乎无法操作)。有的材料该用厚的,却换成薄的。(如单刀开关,小灯座的铜片薄到轻轻一捏就会变形);有的材料该用铜的,却换成铁的;该用新的,却换成旧的(如有的变压器铁芯就是用旧的,甚至是生锈的废旧电机铁芯冲制而成的);该用金属的却换成塑料的,甚至用了再生塑料。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2 、还有一个很典型的例子。某一学校,自己组织一个招标、投标项目,招标公告早己发出,但却突然在投标截止日前几天宣布停止了这个项目的投标进程,事后再也没有公告。不久后发现,这个项目已经和某个供应商签订了合同并已经开始执行了。公开招标、投标变成了儿戏。

3 、有些项日虽然通过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却又不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操作。例如:

(1)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由于“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出于生存需要,这些中介组织之间也是竞争激烈,也就随着业主的意思没有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有的招标代理机构对普教仪器装备根本不熟悉,没有能够编制普教仪器装备方面的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的专业力量,为了能够揽到生意,也是用一纸清单采用最低价中标的方法进行招标。

(2) “招、投标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然而,一些招标人和代理机构为了保证心仪的供应商能够中标,却在标书中做了花样繁多的规定。表面上看,这些规定貌似公允,是为了保证采购人的效益,但明眼人一看就明白这是为了限制一些潜在投标人,倾向某些投标人的不合理规定。

(a) 在资质上做文章。

如规定只有生产单位才能投标,经营代销单位不能参加投标。这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普教仪器上千种,门类多、品种多,每件产品的价格又不高。县一级的招标人一次需要采购的仪器装备往往打成了1 ~2 个包,最多3 ~5 个包进行招标。有哪一个生产企业能够把所有的品种教学仪器装备都生产齐全?那是不可能的。于是一些经营代销的供应商就应运而生。商业活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只有生产单位才有投标资格的规定,显然是歧视性的规定。

像这样的一些有目标的规定还有很多。有的规定投标人注册资金必须是500 万甚至1000 万以上,但是有时又只要50 万元;有的规定必须是哪一级的行业协会会员。有的规定只有本地的供应商(美其名曰,为了售后服务方便)才行。有的虽然客气点,没说只有本地的供应商才行,但规定中标人在签合同前,必须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委托代理机构,而且必须具备小汽车。从宣布中标,到签合同,按其标书的要求只有5 天的时间(本来至少要一周)。试想,一个外地的供应商,要在5 天之内在招标人所在地办理营业执照和购买小汽车(办好驾驶证)能做得到吗?在时间上做文章。个日历日内发货完毕,而且还要分发到几十个学校去。甚至有的还要求在一周内完成(理由是要赶着验收)。几百上千种的仪器如果不是事先准备好,包装好,等中标签合同后才去调货,谁能满足这种苛刻的要求?另一个就是在售后服务响应时间上做文章。投标人要求中标人售后维修服务电话必须是24 小时内用备用仪器先行调换。且不论是什么原因引起教学仪器的故障或者损坏,从教学仪器本身的用途来讲也没有必要如此苛刻啊。但是提出如此苛刻条件的一些招标人,用各种办法采购到大量的劣质的仪器发到学校去引起使用者(学校老师)强烈反响时总是想办法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互相推诱,谁也没有责任,最后不了了之。在技术要求上做文章。
一些招标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心仪的供应商能够中标,在技术要求上提出一些非常特殊的非必要性的要求,阻止一些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例如一个学校,要采购某个教育装备,在标书中对一些构件做了一些特殊要求。最典型的就是对一个铭牌做了详尽的要求,如限定其尺寸大小(不是给范围,而是给了确定值,不能大也不能小,分毫不差)包括其中的字体(什么字体,几号)是冲模的还是喷绘的,是凹纹的还是凸的等等。而且说明,不符合此规定者,投标视作无效!在评分标准上做文章。

按说,招投标工作进入常规化以后,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标准应该是相对成熟,相对稳定。但实际却并非如此,这当中还不时出现一些新花样。例如,在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和价格部分的分数比例上就有考究。如果要想低价中标,则价格分就可以从40 分甚至更多。当然,这些提高的分数就得从技术部分的分数中扣除了。认证等,想用的时候用,不想用的时候就不用。有一份标书要求普教仪器的产品必须要有“3C 认证”,这里显然不符合普教仪器市场的真实情况。有的标书要求评标时必须提供某些产品的某一时段的检测报告原件,否则就可由业主认定中标无效。这点对经营代销的供应商特别不利。哪个厂商会把原件交给经销商保存?如果产品要同时参加几个地方的投标,那他要给谁好呢?

顺便说一句,现有的评分标准中,价格分比例太高,这是不利于优质优价的产品进入学校的。由于价格分比例太大,好产品在价格上的失分是很难在技术分上补回来的。 “招、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的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但是,不少的招标代理机构却在招标公告中应业主的要求对一些教学仪器装备的生产厂家做出定性的要求。虽然现在的提法比前一阶段有所收敛,不像过去那么张狂地指定什么产品非要是什么厂家生产的。现在是用提供“建议厂家”的样品的方式来表达。但是,由于在评标时这些样品的符合程度直接决定了技术部分的得分,极大地影响了评标结果,它在本质上仍然是“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或许有的业主会说,我这样做是为了保证所采购的教学仪器是精品,是名优品牌。这个理由蛮理直气壮的。但你只要细看这些业主所挑的样品种类和响应的“建议厂家”就不难发现,他们所挑的并非一定是全国知名的好产品。正是由于这些“建议”,限制了一些质量好的产品进入学校使角。不管这些业主是有意还是无意,这种做法都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 “招、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而这些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普教仪器装备是一个特殊的行业,要在这个“相关??各地、各个级别的招标代理机构非常之多。按理说,没有这方面专家库的招标代理机构是不应该承揽普教仪器装备的招标代理业务的。但为了自己的效益,也不管不顾了。最后的结果就是由外行来评标了。

有的招标代理机构虽然级别很高,专家库里的专家不少。但符合普教仪器装备这一“相关领域”条件的专家数量却不多。评标专家的挑选,又是由电脑随机抽取的。虽然抽到的那些其他领域的专家工作年限很长职称很高,在各自领域(比如建筑、医疗…… 等等)的业务水平也很高,造诣很深,但是普教仪器对他们而言却是新鲜的玩意儿。他们在某一方面可以很深入地侃侃而谈,半个钟头不停歇,对普教仪器的特点知之不多。用这样的专家进行评审,至少是很容易被评审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的意见所左右(或引导)。

这个问题主要还是管理制度上的缺陷造成的。至于个别人的个别行为,则是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某市某招标中心的某君,是负责管理抽取专家的计算机的。他利用职务之便,在程序上做手脚,且以保证抽取业主需要的专家,而这些专家可以保证此业主成为第一中标人。结里事发东窗,业主、某君及有关的专家都受到法律的惩罚。

(5) 中标后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中标人确定后,业主和供应商应当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内容执行。这应该是没什么问题的了。但事实并非这么简单。

有的第一中标人由于报价太低,虽然因为其最低价而中标,却不想按此价格执行,迟迟不签订合同。按理说在超过规定期限之后,应该没收投标保证金后由第二中标人签合同。若在第二中标人也不愿意签合同的,照此办理。但就是有的中标人就有这么一个“本事”, 在投标之前就打电话给竞争对手,叫他们不要参加投标(并答应给多少好处费)。当这个阴谋破产后,他用最低价成为第一中标人,但又迟迟不签合同。几个月过去了,签约之事石沉大海,还放风出来,说是要“重新操作,请勿干扰。”

有的招标人,在标书中没有阐述一些具体要求,却在签合同时添加许多附加条件。比如临时要求分发运送到每个学校。不答应,就不给你签订合同。

如果执行合同的不是业主原先的意中人,就会在合同执行中提出种种无理要求。有所学校,不单要送货到校,还要分发到不同学科的实验室,还要送货人拆包,擦拭,仪器上架,真是摆足了“上帝”的架子。也有临时要求添加备用配件的,更有甚者,要求更换品种的。标书中明明写好,要的是电子台秤,而且技术要求中没有任何说明,到验货时,却要供应商供应电子天平。这种的差价供应商“扛落门牙往肚里吞”且不说,当你重新调货更换时,还说你误了交货期。

种种的无理要求,你只能屈从,否则,我就不在验收报告单中签字,不付款,叫你欲告无门。但真正要做的,要严格把关的质量验收,有时又放得很松。不知道他们是不懂得标准,不知道如何验收还是打了瞌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按理说,如果业主是县教育局,就应该由县里验收。但现在几乎都由学校来清点到货,压根就没有验收的程序。为什么那么多的劣质仪器可以顺当地进入学校,这最后的一关没有把严格,或者根本上就没有把关,就是原因之一。

去年,本人参加我省的一个教学委员会的学术会议。一位老教师告诉我,“我现在真怕用新到的仪器上实验课,新仪器第一次用,一节课下来坏了一半。”随后他又开玩笑地说“前几年到校的教学仪器,当年不觉得稀奇,现在可成了‘珍品’了”。

从以上不全面的事例就可以看出,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教学仪器装备,不是规矩不好,而且有法不依违规操作的问题。用老百姓的话说,不是经不好,而是有的念经的和尚嘴巴歪了,念出歪经来了。

产生以上引起极大反响的诸多问题,原因很多也很复杂。有管理体制的问题(如招标、评标中的一些评分标准的设置和评委专家的挑选,就受到政府采购办的一些规定的牵制);有监管不力的问题,所有的那些小动作都是在监督管理部门的眼皮底下进行,至少他们是默许的);有我们行业内部的缺陷问题(如行业标准太少,满足不了需要;教育装备队伍人员业务水平整体较差,有的人几乎是业务技术上的外行,特别是县级以下的人员);当然,还有要加强廉政建设的问题。

笔者想就一些业务层面的问题说说个人意见,供参考。

1 、标准化问题

前面提到,有些招标人的标书中只有采购清单没有技术要求。撇开那些有意违规的招标人不说,就是按规定要求进行操作的招标人,他们招标文件中的货物一览表中,也有很多品目是没有“执行标准”的。到目前为止,下面的采购仪器仍是限定于仪器的配备目录。目前,仪器配备目录和检查验收双方,仍停留在“照方抓药”应付检查这一层面。仪器配备目录是双方都能接受的依据。

就以教育部2006 (实际上就是配备目录)为例,以下数据足以说明问题:

JY/T0386 中共引用标准272 个,其中教学仪器行业标准197 个,其他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共75 个。这272 个标准中,有的一个标准可以管配备目录中的好几个品目。当然,也有的仪器同时出现在几个品目中。按粗略统计,在JY/T0386 的1173 个品目中只有402 个品目注有执行标准的标准号,占34 %。按科计算,生物物理最好,但也不到50% ;化学、生物接近,都只不到20% ;数学最差,只有3 %。

仪器标准太少,使得很多仪器没了质量好坏的依据。有的仪器只有规格,没有执行的标准;有的仪器甚至连规格都没有;还有一些品目的仪器在编制目录时市场上还没有这个东西,仅凭着一些“需要”就编了进去,至今仍未开发出来。这就给仪器招标采购,平添了一些困难和变数。

教学仪器标准有人在管吗?有。教育行业有个“标委会”,秘书处设在教育部教学仪器研究所。若干年来,教仪所和标委会秘书处做了很多的工作,难能可贵。但有个关键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就是没有经费,本该由政府出的“钱”一直没有列入教育部的预算,致使标准化工作举步维艰。

当然,有了标准化活动经费不等于的问题就解决了。以我们基层群众的感觉而言,整个教育系统(至少是普教仪器装备)缺少标准化的概念。这点,在行政领导的言行中尤为明显。另外,整个行业中热心标准化工作的人并不多,懂行的也很少,市县级以下的,几乎似乎空白。

2 、市场质量监督的问题

市场经济的管理有一重要环节,就是质量监督。就本人对当前普教仪器、装备市场的有限了解,假冒的仪器装备的产品还没有。因为我们这个行业的产品管理还不是那么严格,名牌效应不够,没必要花力气去假冒。前几年,一些知名度高,质量好的产品因为价格较高反而卖的不顺。

市场产品的质量监督的重点应放在严厉打击劣质产品上面。实话实说,这方面我们政府部门对它的重视太不够了。更可怕的,领导对这些反响不是没有听到,而是麻木不仁、不重视。

我们教学仪器装备设有检测中心(在教仪所内),同时还在部分省管理机构内延伸设立了有关的检测站。他们一度曾发挥过很好的质量监督的作用。现在要重新振兴这些检测机构,还是会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要人有人,要设备,虽然不全,但还是有些设备的。最遗憾的是,仍然是没有经费。教育部从来没有把这一部分该花的钱列入过预算。在庞大的教育经费开支中只要肯拿出一点经费,把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重新搞起来,真正到用户中去抽取样品(而不是生产厂送检),真正把那些不合格产品不留情面地赶出教学仪器装备市场,可挽留的经济损失,那可是多了去了。这样的好事,为啥就不做呢?如今教学仪器装备的采购,又将面临一个高潮。因为不少省份正面临双高普九的验收。其投入预算是巨大的。采购工作得按市场经济规律去运作。但市场经济并不意味政府部门放任自流、不闻不问。政府应该用政策加以引导、管理。适当的时候还是要干预的。

谁来管教学仪器、装备的事?行政部门。从省一级管理部门来看,绝人多数是事业机构。他们没有行政权,这是最致命的缺憾。

教育部原本有个条件装备司,后来在机构改革中被撤消了。对办好教育具有基础作用的装备工作,它是需要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的。从解放军装备部在“神舟”、“嫦娥”工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不难理解这个主管部门的重要性。极具讽刺意味的是,我们教育部撤消条件装备司是在解放军在原先已有后勤部的基础上,另外再设立一装备部的同时。多长的时间了,这个撤消条件装备司的错误仍未得到改正。

要说没人管也不尽然。条件装备司撤掉??别低,人员少,任务重。忙了一件事,就顾不上其他的了。以至于大家翘首以待的有关课程改革时期的教育装备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迟迟不能出台。新一届人大会议即将召开。在会议上将要审查通过政府机构改革的新方案。人家都希望在转变职能后在机构设置上教育装备工作能得到真正的重视,而不仅仅停留在口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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