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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5-6-20  来源: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认证认可及其相关领域的科技与标准化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支撑作用,促进认证认可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工作,是指与认证认可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信息、高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科技成果的推广与转化、科技环境建设以及科技合作与交流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标准化工作,是指规范和指导认证认可活动所需标准类文件的制修订、宣贯、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标准类文件是指标准(狭义)、准则、指南、技术规范以及其它标准性技术文件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认证认可工作相关的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归口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认证认可领域的科技工作与标准化工作。
  认证认可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认可科技委)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认证认可领域的科技工作;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标委会)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的领导下,归口管理认证认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
  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和地方质检部门是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实施主体。
  鼓励认证认可相关各方,包括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检测机构、科研机构、企业、消费者等,积极参与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加强认证认可发展基础性、前瞻性、应用性理论和技术研究,积极对我国认证认可制度、模式进行探索与创新;
  (二)积极组织和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建立和完善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中国实际的认证认可标准体系;
  (三)促进认证认可科技成果及时、有效转化为国家标准,并实现我国在优势领域主导制定国际标准;
  (四)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对科技与标准化人才的选拔、培养和使用;
  (五)加强对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宣传和信息化建设,实现科学、高效管理与信息共享。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科技进步和标准化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制定认证认可领域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认证认可科技项目、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归口管理工作;
  (四)负责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经费的预算和管理;
  (五)负责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成果的奖励和推广应用;
  (六)组织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方面的国内外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七)负责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保密管理工作;
  (八)负责认证认可科技委和认证认可标委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参与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相关单位应当:
  (一)加强对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为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人、才、物等资源保障;
  (二)组织实施国家认监委下达的各项科技与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并按时完成;
  (三)负责所承担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

  第三章  资源保障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加强对认证认可科技委和认证认可标委会的管理与使用,充分发挥两个委员会的技术支持作用,广泛吸纳各行业专家。

  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加强对科技与标准化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水平。

  第十条  认证认可相关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勇于创新,注重诚信,积极参与科技与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科技和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科技与标准化项目承担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并根据业务发展,不断增加科技与标准化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和参与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层次地筹集科技与标准化工作资金。

  第十四条  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并严格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建立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奖励机制,并对优秀的科技与标准化成果以及在科技与标准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六条  对在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国家认监委将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并对相关责任方(人)建立信用不良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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